(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0号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饶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1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了95箱红酒,价格为每箱438元,共计货款41610元,后被告仅偿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欠316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偿付原告饶某某货款3161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1月29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穆文好【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