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罗某与台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罗某,台州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医院,住所地温岭市××街道××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林某某、罗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08年5月5日至被告中西医院做产前门诊检查,并遵医嘱作术前输血前检测。根据中医院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某某:原告林某某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阳性。后原告多次至被告中医院门诊复诊,被告中医院均未告知原告林某某其梅毒螺旋体抗体呈阳性并给予相关医学建议。2008年10月19日,原���林某某在温岭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取名罗某。原告罗某患有先天性梅毒。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侵犯权某某体自由支配并排除任何人非法干预侵害的具有普遍对抗性的绝对权,而知情选择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医疗机构主张,不具有普遍对抗的效力,因此,原告只能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中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经该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被告中医院侵犯了其知情选择权,以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民事权利,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告林某某、罗某负担。宣判后,林某某、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院存在着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认为上诉人只能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能以侵权损害赔偿来主张自己权利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款,上诉人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受损害方享有选择权,也即有权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台州市××医院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误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让上诉人充分选择了诉由,上诉人依然选择没有绝对对抗权的知情选择权作为诉由,所以法院判决侵权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未告知林某某患梅毒的事实,导致林某某不能及时接受驱梅治疗,并产下婴儿亦患有先天性梅毒,根据两上诉人的诉意,其系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侵犯其知情选择权,而知情选择权系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相对权,并非绝对权,本案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适用问题,两上诉人只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就此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原先的诉意,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