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安学与李空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安学,李空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宋安学。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空军。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城南路口中核大厦3楼。负责人:杜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翰杰。原告宋安学与被告李空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长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李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嘉兴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安学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19时19分,被告李空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行径嘉善魏塘镇黄河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空军、宋安学负事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在嘉善一院治疗(住院208天),原告鉴定结论:3级伤残、1级护理依赖。原告损失:医疗费315718.90元、康复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3120元(15元*208天)、住院护理费14768元(71元*208天)、误工费13987元(71元*197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8128元(9258*20年*80%)、终身护理费259180元(25918*20年*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费50400元(210*12月*20年)、交通费3000元、宋东生活费16973元(7072元*6年*80%÷2)、宋小琴生活费31117元(7072元*11*80%÷2)、宋国文生活费20744元(7072元*11*80%÷3)、何成菊生活费30174元(7072*16*80%÷3)。事后,被告已经付医疗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兴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2、被告李空军赔偿511586元[(984309.90-12万)×60%-700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空军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我们承担60%的责任有异议,因为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另外对康复治疗费及残疾辅助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质证时再阐述。事发后我先后交到县交警队事故款7000元和3000元,一共交到交警队事故款10000元。被告嘉兴长安保险答辩称:对于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120000元,我们仅认可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终身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这在质证中再详细说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空军驾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嘉兴长安保险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及肇事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嘉兴长安保险处;3、被告李空军现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园新村121幢的情况。3、嘉善一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二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15718.90元。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及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3级、护理依赖1级、误工等情况的事实。5、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及其年龄情况。被告李空军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李空军通过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2、发票三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空军所花费的汽修费39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85元。被告嘉兴长安保险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空军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属医疗费范畴,应包含在医疗费内,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李空军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空军所举的证据1,被告嘉兴长安保险无异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钱交给了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相关联,对李空军交到交警队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空军所举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兴长安保险认为车损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本案庭审后,原告宋安学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原告之父母宋国文、何成菊育有三个子女。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5月20日19时19分许。事故地点:320国道88k+850m嘉善县魏塘镇黄河路路口地方。被告李空军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88k+850m嘉善县魏塘镇黄河路路口地方时,与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宋安学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宋安学受伤及车辆损坏。2009年6月16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空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安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安学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日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宋安学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有大小便失禁且难以恢复,已构成(三)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因被鉴定人损伤严重,可考虑补给营养费。被鉴定人宋安学目前进食、翻身、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等不能独立完成,需家人帮助,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之情形。另查明,原告宋安学需要抚养的人有父亲宋国文(1940年9月21日出生)、母亲何成菊(1945年10月4日出生)、儿子宋东(1997年10月6日出生)、女儿宋小琴(2002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宋安学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小型汽车系被告李空军所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长安保险处,保单号:605072008330400000777。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空军已交至交警队10000元,原告领取了9000元,被告李空军另给付原告现金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7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15元/天×208天=3120元;3、住院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71元/天×208天=14768元;4、误工费按原告诉请的71元/天×197天=13987元;5、营养费按原告诉请为5000元;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诉请的9258元/年×20年×80%=148128元;8、终身护理费25918元/年×20年×50%=259180元;9、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宋国文7072元/年×11年×80%÷3=20744.5元、原告之母何成菊7072元/年×16年×80%÷3=30173.9元、原告之子宋东7072元/年×6年×80%÷2=16972.8元、原告之女宋小琴7072元/年×11年×80%÷2=31116.8元;以上合计861909.9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了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故核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空军驾驶机动车未能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原告宋安学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长安保险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又因被告李空军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双方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宋安学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嘉兴长安保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741909.9元由被告李空军承担60%赔偿责任计445145.9元及承担赔偿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485145.9元。因为原、被告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主张在交强险外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包含在医疗费范畴内,不应予以扣除,对被告李空军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审中主张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空军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请求终身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辅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治疗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及治疗地点等因素,核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按原告诉请的时间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宋安学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空军赔偿原告宋安学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741909.9元的60%计人民币445145.9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共计485145.9元,扣除被告李空军已付的9400元,余款人民币4757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6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058元,由原告宋安学负担271元,被告李空军负担4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