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蒋某某因承包土建工程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止后被告蒋某某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0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蒋某某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10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26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叶挺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