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祝关华与袁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关华,袁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祝关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阿彩。被告袁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祝关华与被告袁永明、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12月31日、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关华之委托代理人陈阿彩、被告袁永明之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关华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袁永明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山阴路电力局门口时,在向西右转弯借道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袁永明在扣除已垫付医疗费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2744.9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永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永明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降压药534.6元及伙食费1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鉴定费、施救停车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告袁永明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67630.5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袁永明陈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133.6元及护理费618元;营养期限5个月、护理时间14个月无异议;伤残等级除精神七级伤残外,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确认;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2007年12月22日,被告袁永明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电力局门口地方时,在向西右转弯借道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75686.91元(非医保费用23852.6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915元、护理费29820元、伤残赔偿金2090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8元、施救停车费5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5051.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永明垫付给原告67630.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内承担医疗费赔偿,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46份、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断报告2份、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17份、户口本1份、户籍查询证明1份、施救停车费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袁永明提供的收条2份、证明1份、收款收据5份、医疗费收据2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投保单1份,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2009年8月5日至12月23日)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袁永明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将鉴定材料移送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被告袁永明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本院。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袁永明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鉴定费、施救停���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133.6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7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伤残等级按照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确认伤残7级认定,其余伤残等级按照本院委托鉴定结论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劳动力丧失程度,酌情确定为8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告袁永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多项未区分顺序的费用,被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酌情确定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祝关华损失338198.51元,被告袁永明赔偿原告祝关华损失39852.6元,扣除被告袁永明已经垫付的67630.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祝关华人民币310420.55元,同时返还给被告袁永明人民币27777.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祝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4元,由原告祝关华负担1564元,被告袁永明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