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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粟某某、韦甲等与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韦甲,黄甲,黄乙,粟某某、韦甲、黄甲、黄乙,金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粟某某。原告:韦甲。原告:黄甲。原告:黄乙。法定代理人:黄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娄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粟某某、韦甲、黄甲、黄乙因与被告金某某、太平洋××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娄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韦甲、黄甲、黄乙起诉称:2009年8月2日,李丙驾驶一辆车号为浙d×××××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漓渚驶往柯某方向,22时20分许,途经漓福线0km+200m绍兴县福全镇地方,超过中间道路黄实线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陶某驾驶的原告黄甲所有的一辆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陶某、邓某某死亡,李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12日,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某、邓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金某某系肇事车辆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29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交通费、住宿某及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93,075,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663,07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交警大队交付了预赔款10万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孩子的费用没有异议,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过高,死者父母缺乏相应的无收入来源及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该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车辆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作为雇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同时辩称死者陶某系酒后驾驶及逆向行驶,应负部分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万)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我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制动不合格,根据约定,我公司可以拒赔的,如法院不认可拒赔,另肇事车辆有超载的情形,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其余同意被告金某某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8月2日22时20分许,李丙驾驶一辆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县漓渚驶往柯某方向。22时20分许,途经漓福线0km+200m绍兴县福全镇地方,超过道路中间黄实线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行驶的由陶某驾驶的一辆浙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陶某、邓某某死亡,李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驾驶人李丙驾驶一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设置交通信号的路段上,超过道路中间黄实线,以致撞上相对方向在本道路内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超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邓某某没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死者陶淑某某去医药费229元,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医疗费229元、丧葬费12,959元、原告黄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369元、误工费1,050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交通费、住宿某部分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另查明,原告黄甲系死者陶某的丈夫,原告黄乙系黄甲与死者的所生之子;原告粟某某、韦乙共生育长子韦丙、次子韦丁、长女韦戊、次女陶某(曾用名韦彦花)、小女韦彦海等二子三女。同时查明,李丙系被告金某某雇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从事由雇主金某某指派的工作,李丙因犯交通肇事罪已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被告金某某已2008年9月18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超过核定载物,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据三份、柳城县公某某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寨隆派出所证明、绍县公交鉴通字(2009)第00226-1号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某死亡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单、遗体火花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2009)绍刑初字第932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陶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李丙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金某某系李丙的雇主,李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故作为雇主被告金某某应对李丙的侵权行为转承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制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按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某标准?2、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否适当?4、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其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是否支持?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陶某虽其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农村,但其与黄甲已于2001年4月结婚,并已生育一子,其夫系浙江漓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全家生活居住在绍兴漓铁西矿住宅区,并由该公司家属委员会证明,其与丈夫共同生活在一起,也符合生活常理,可以确定受害人陶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绍兴。故本案的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某的相关标准,即22,727*20=454,540元。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死者父母粟某某、韦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即原告粟某某、韦乙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居住在广西农村,且其年龄均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辩解认为不应赔偿死者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其有收入来源的相应证据,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粟某某现年满63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7年;原告韦乙现年满61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9年,因该夫妇生育五个子女,故应赔偿其中的1/5份额,对此,本院予以调整。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918.40元(7,072元/年*17年/5+7,072元/年*19年/5=50,918.40元)。三、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亲属陶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无疑给原告一家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李丙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系李丙雇主,其非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故由其雇主即被告金某某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对太平洋××公司免责抗辩是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尽管本案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由投保人签字。但该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条款双方没有作出选择,且与保险单(正本)附件中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款项中不一致,故太平洋××公司对提出的该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故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22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87.40元、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3,065.40元。因肇事车辆浙d×××××号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可赔额为50万元*(1-10%)=45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死者邓某某案在另案处理),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原告可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分享可赔保险金的50%。即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229元、死亡赔偿金5.5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5万元,合计280,229元。其余款项342,83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某标准及不承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没有相应的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死者陶某系酒后驾驶及逆向行驶,应负部分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的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享有1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粟某某、韦甲、黄甲、黄乙因陶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2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87.40元、误工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23,065.4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280,229元;尚余342,836.4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金某某已赔付原告的30,000元,实际被告金某某尚应赔偿原告312,836.4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1元,减半交纳5,215.50元,由原告负担520.5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4,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