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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娄某。委托代理张德钊。原告陈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给婚后的共同生活带来麻烦。首先,双方性格不合,使得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就产生隔阂。其次是双方在抚养继子女的问题上出现分歧。第三,2005年7月5日被告的孙某出生后,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淡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娄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和婚后无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认为,婚后十多年中原、被告感情较好,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另外,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行驶证1本,欲证明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系陈某所有,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娄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于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均承担了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近年来,被告因照顾孙某以及工作等原因,或居住于杭州市××区××街道,或居住于杭州市××区××等地,由此与原告未能经常居住在一起。虽然双方在此期间有所来往,但由于缺乏充分的交流与沟通,故夫妻关系有所淡化。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较好,视目前情况,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