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丁与王甲、王乙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王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丁。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王甲、王丙、王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甲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乙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丁与被告王甲、王丙、王乙系姐弟关系。2003年2月,原、被告共有的家内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除,由区旧城办安置给原、被告外迁房和内迁房各一套。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及其母亲张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议定外迁的坐落本区西城街道百合家园内58号楼1单元201室安置房(包括架空层)归王丁所有;回迁的安置房待确定安置地点后,归王甲、王丙、王乙、王丁四人共同所有;母亲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百年后事等费用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该协议并经黄甲区公证处公证。同日,原、被告订立家某分家析产协议,议定:“拆迁安置外迁一大套(坐落黄甲百合家园58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23.07平方米和架空层12.65平方米)已交付使用,由王丁按人民币29万元总值的优惠价出资购买,四股均分,每股72500元,向各兄弟购买并管业所有。购房款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条款。原、被告在结算房款时,原告扣除了付给旧城办该安置房回购款79382.13元(其中包括架空层车库回购款7906.25元),并于同年11月支付给三被告房款各53000元。2006年7月7日,原、被告将内迁的安置房坐落黄甲西街小区3号楼3单元904室房屋出让给张乙,总价款为715000元,协议载明支付665000元后,余款50000元待办好两证后一个月内付清。2007年2月8日,母亲张甲亡故时,遗留有款子16000元,该款用于丧葬费用开支14374元,尚余1626元在被告处。同年3月至6月间,三被告为修复父母的坟墓及砌坟坛,共用去费用7275元,除母亲遗款中余下的1626元外,其余5649元由三被告支付。2009年5月15日,张乙支付了房款尾款50000元。该款扣除中介费、办理两证等费用4998.19元外,原、被告人均应分得11250.45元。三被告在分割该款时,认为原告在支付购房款时将架空层车库的回购款7906.25元某某扣款,应按四份均分退还给三被告5929.69元;另外,母亲丧葬时其兰盆费、念夜经费、吹号费及音乐车费共计2280元按当地习俗应由女儿支付,而原告未支付,故扣除了原告上述款子8209.69元,仅支付给原告304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家某分家析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家内的外迁房一大套坐落黄甲百合家园58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23.07平方米和架空层12.65平方米,由王丁按29万元总值的优惠价出资购买。这说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包括架空层车库在内,29万元系房屋总价。原告在支付房款时扣除向区旧城办支付的包括架空层车库在内的回购款是合理的。现被告称房款29万元已扣减了架空层车库的回购款和煤气管道款,原告在分配房款时又再扣减架空层车库回购款,系双重扣减其依据不足,在原告应得房款尾款中扣回没有道理。原、被告母亲亡故时留有遗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该款作为母亲的丧葬费用开支是合理的,已支出的费用也包括了被告认为按当地习俗由女儿承担的2280元,现三被告以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未承担为由,亦在原告应得房款中扣除,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款子8209.45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对父母亲的坟墓进行了修复及砌坟坛所化去的费用,按照协议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扣除母亲遗款后尚有5649元应由原、被告按份承担。原告称修复父母坟墓和砌坟坛没有这么多费用,该费用已用家内公款支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给三被告该费用1412.25元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王丙、王乙返还给原告王戊款人民币8209.45元;二、原告王丁支付给被告王甲、王丙、王己修复父母坟墓和砌坟坛的费用人民币1412.25元。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由被告王甲、王丙、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庚民币67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50元,反诉25元,合计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王丁负担12.50元,被告王甲、王丙、王乙负担25元。宣判后,王甲、王丙、王乙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包括架空层车库在内,29万元系房屋总价”是不对的。一审对“外迁房家某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明确三点:一是商定该房均价2900元/平方米,二是共同商定以85%打折,三是尚应付房屋回购款71475.88元,这就是房屋总价29万元的计算依据。即房屋总价是356903元,打85%折是303367.5元,当时被上诉人提出人家某某送车房、送管道煤气费,这样再减去车房款(架空层)7906.25元和管道煤气费2600元,其结果是292861.3元,略去尾数总价就是29万元。但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拿出两项款子合开的发票(房屋回购款71475.88元,架空层7906.25元)作为房屋回购款一并扣除79382.13元,本来应只减去回购款71475.88元的,可见这张发票就是重复扣减架空层的有力证据。因此,上诉人扣回被上诉人重复扣减的款项是合理合法的。一审认为“房屋买卖以买卖协议为准”,但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订立的是家某共有财产析产协议,与市场房屋买卖协议是不同的。且该析产协议写明“本分家析产协议自订立公证后生效”,该协议未作公证,没有生效。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丁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结算清单是在商讨时由被上诉人丈夫所写,但没人签字,不能作证据。讼争房屋面积123.07平方米,架空层面积12.65平方米。根据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垫付了房屋回购款,架空层也包括在内的。被上诉人没有重复扣除架空层的款项。购买讼争房屋与三上诉人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总共付了29万元。按照拆迁安置协议,5平方米不计价,(123.07平方米-5平方米)×2900元×0.85约为29万元,29万元减去代付的79382.13元,按照析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提前一个月将房款支付给了上诉人每人5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3年10月31日的家某分家析产协议还明确“拆迁安置房内迁1大套,等确定安置地点后,先由王乙、王甲、王丙、王丁四人共同出资购回,并管业所有。”据(2008)黄乙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7月8日,张乙将房款665000元通过银行交付给王乙,依据2003年10月31日的家某分家析产协议约定,2005年11月28日王丁按约支付了回迁房1/4的购房款及管道煤气安装费,王乙收款后未将王丁应得的1/4卖房款支付给王丁。王丁催讨无着,诉至法院。2008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王丁诉被告王乙、第三人王甲、王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被告王洪某某2008年7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王戊屋出卖款人民币166250元及利息8000元等协议。本院认为,2003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家某分家析产协议,明确拆迁安置外迁一大套(坐落黄甲百合家园58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23.07平方米和架空层12.65平方米)已交付使用,由王丁按人民币29万元总值的优惠价出资购买,四股均分,每股72500元,向各兄弟购买并管业所有。购房款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拆迁安置房内迁1大套,等确定安置地点后,先由王乙、王甲、王丙、王丁四人共同出资购回,并管业所有等条款。三上诉人称该协议约定本分家析产协议自订立公证后生效,该析产协议未经公证,尚未生效。而家某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08)黄乙一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所证实,也不违反同日双方当事人及其母张甲签订的协议书。且讼争房屋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王丁,被上诉人扣除了付给旧城办该安置房回购款79382.13元(其中包括架空层车库回购款7906.25元),于2003年11月支付给三上诉人房款各53000元,协议已实际履行。三上诉人在(2008)黄乙一初字第1201号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中,分割内迁房卖房款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架空层重复扣款应予以返还的权利,在分割2009年5月15日内迁房卖房尾款50000元时,三上诉人才主张该权利。对于本案争执的讼争房屋架空层是否重复扣款,家某分家析产协议中,未明确29万元总值的优惠价是如何计算而来,双方也未按被上诉人王丁的丈夫写的外迁房家某结算清单如数履行。被上诉人认为已按约履行,不同意扣除,双方各执一词,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予以处理。即使三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成立,距家某分家析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即购房款在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已有五年多,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不愿履行,三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丙、王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