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沈乙、顾××、衢州荣××置业有限与沈乙、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顾××;衢州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沈乙。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顾××。被告:衢州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顾××。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沈乙、顾××、衢州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沈乙的委托代理人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衢州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顾××、荣××置业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沈乙向原告借款,被告顾××、荣××置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5份借款保证合同中,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07年12月11日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007年12月17日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08年3月2日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2008年3月14日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共计借款人民币10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沈乙,借款到期后,被告沈乙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尽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沈乙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200万元,如到期未还,愿意罚息每日1万元,但被告沈乙到期仍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乙于2009年5月18日又一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7月10日前归还1000万元,但被告沈乙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乙归还借款1030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的借款费用(即利息)16074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顾××、荣××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乙答辩称:借款1030万元是事实,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的借款费用1607400元也是事实,对计算标准也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不应负担。被告顾××、荣××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合同5份及沈乙出具的承诺书2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沈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顾××、荣××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和被告沈乙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顾××、荣××置业公司为被告沈乙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乙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归还欠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顾××、荣××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乙关于不应负担2009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归还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1030万元,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6074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衢州荣××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条被告沈乙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8244元,由被告沈乙、顾××、衢州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李佳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