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冯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将佛堂镇陈某穿衣戴帽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包括搭脚手架、抹沙灰、上白灰等,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9年5月底工程某部完工,期间原告陆某某被告预支了37000元以做工人的生活费,剩余的3395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佛堂镇陈某穿衣戴帽工程中包括搭脚手架、抹沙灰、上白灰等工作发包给原告。2、被告金某某签字的单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37000元,余款33950元至今未付。被告金某某辩称,我是和原告签过合同的,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某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70%,其余的30%在结算后才一次性付清。现在工程款还没有全部结清,而且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已经超过70%。再则,签订合同的工程是陈某的工程,陈某工程已经完工,与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在原告起诉的是白某某村的,白某某村工程我已经支付了37000元,剩余的33950元是出线的工程款,应由陈某来付,因为这钱是陈某欠的。另外,应扣款2500元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总之,我现在有欠原告的工程款,但付款期限未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21日三本收款收据共计发票四十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22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单某有异议,认为这张单某是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左右写的,但这不是结算单,而是记账单,双方对工程款还没有全部核实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十七张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是包括陈某自然村和白某某自然村整个工程款的票据,陈某自然村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而现在被告又提供了陈某自然村的工程款票据,并且在这些票据里有许多不是原告签字的,对于原告签字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协议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从内容上来分析,有具体项目的数额、有总款数额及已支付款的数额;从形式上分析,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结账单的特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四十七票据,从内容上看,可分为三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陈某自然村工程款的票据,共计二十一张;另一部分是白某某自然村工程款和陈某出线工程的票据二十五张,共计收款36600元,其中十六张是原告本人签收的;还有一张时间是2008年11月6日未写明是哪一个工程款的500元票据。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陈某自然村的工程款已经结清,陈某自然村工程款的二十一张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这二十五张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那一张未写明是那一个工程款的500元票据,从时间上看,应属于陈某自然村工程款的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白某某自然村工程款的二十五张票据中,虽然九张票据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这九张票据的签收人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收款的,因此,对原告本人签收的十六张和九张他人代签的共计二十五张白某某自然村工程款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将佛堂镇陈某穿衣戴帽工程中包括搭脚手架、抹沙灰、上白灰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单价、工程质量、工程安全、付款方式等,其中付款方式一栏中载明:工程完工60%付总工程款的40%,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70%,其余30%在结算后年前一次性付清。陈某工程包括陈某自然村工程和白某某自然村工程。嗣后,原告先完成了陈某自然村工程甲,被告也与原告结清了陈某自然村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4月开始对白某某自然村工程乙施工,后来被告又将陈某房屋包括陈某自然村和白某某自然村房屋的出线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白某某自然村工程与房屋出线工程某部完工。同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单某一份,该单某载明了白某某自然村工程和房屋出线工程包括花架共计工程款70952元,已支付37000元,扣2500元,应付31450元。原告不同意扣款2500元,也没有在该单某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年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该工程已于2009年8月完工并进行了结算,且时间上也已至2009年年底,已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95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9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付款期限未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欠款不应由其支付的主张,既无证据佐证,又与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单某相矛盾,本院也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2500元的扣款,因缺乏依据,又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