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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