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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家同与被告于正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李家同。委托代理人周远方。委托代理人范立彬,男,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颜单镇。被告于正龙。原告李家同与被告于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远方、范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正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正龙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加同现金贰万元整.¥20000.此据,于正龙.2008年2月2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正龙向原告李家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于正龙应负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被告于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龙偿还原告李家同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家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于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符  广  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XX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