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虽于1995年11月27日以”工人商调”的形式调入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属的布吉支公司,但2004年1月1日后,梁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属的福××公司即以《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对双方的关系重新进行界定。该《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双方均签名予以确认,并有保证人签名,有效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明确写明:”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梁某某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依法可以认定中国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告知梁某某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某作为合同的签字一方,应明确知晓该内容,梁某某辩称其不知晓该内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了二份《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1日,均明确写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梁某某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梁某某发出书面的《终止代理关系通知书》的2007年12月27日之前的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虽无《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重新恢复劳动关系,应认定该时段系保险个人代理关系的延续。梁某某上诉主张无《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的时段为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一审认定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梁某某在2004年1月1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某应按双方的约定领取代理费用并无不当,梁某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相关的劳动报酬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月1日的《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即明确写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梁某某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劳动关系”,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梁某某缴纳的社保费用截至2005年3月,梁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2004年1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及赔偿金已明显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诉时效,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梁某某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