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常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山市××有限公司、江山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98号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药品销售公司。被告为原告销售医药货品期间,利用收取医药销售款的便利,占有医药销售款11328.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医药销售款人民币1132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货款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并确认欠原告余款12828.92元的事实;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医药货品业务员,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出具货款说明一份给原告,言明:欠原告公司货款19891.70元,已扣除被告工资7062.78元,余款12828.92元在2008年2月15日全部还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2009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1500元,尚欠11328.9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医药销售款人民币1132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中,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据确认了尚欠原告销售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江山市××有限公司货款11328.92元,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薛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