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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13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某某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繁荣路158号房产(地号:n-sa-314,所有权证号:091135)和温州市白楼4弄13-1号房产(地号:1-186-22-1,所有权证号:229693)予以查封。本案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故转为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4日两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本金应于2009年7月24日归还,月利率1%,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还款利息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立即向原告偿付本金161万元及利息3.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8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万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61万元、违约金11.2万元及利息6.2253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应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