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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亮与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亮,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罗亮。被告: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均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正华。原告罗亮(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担任区域经理,负责四川、重庆市场。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并对工作职责、劳动报酬、出差费用、保险福利、销售提成等在劳动合同中作了规定。2009年9月4日,原告在四川出差时接到被申请人公司销售总监郑岁田的电话,告知因贵州、云南、广西市场需要,要求原告去以上市场出差。并承诺以上市场的销售业绩为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9月6日转车到江苏常州,因公司费用迟迟未发放,遂向郑请假两天向朋友借钱(2009年9月7、8日)。2009年9月9日到杭州公司。2009年9月12日在公司抄写到客户资料、接受了出差任务后,从杭州出发到贵州、云南、广西出差。2009年12月2日销售总监郑岁田安排原告出差,当日下午原告赶至火车站时发现被告再次克扣工资(2009年11月扣工资1029.8元),遂于次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部门反映。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公司与郑岁田因工资费用、医疗保险等事项发生争执,郑岁田遂以口头告知形式解雇原告,并于次日将原告的中国移动公司SIM停机,在口头和行为事实上单方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屡次克扣原告工资与出差补贴,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共完成月饼馅料销售额为798702.5元。原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09第3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4日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险;2、判令被告返还所克扣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4日的工资和出差补贴总计6232.6元;3、判令被告返还所克扣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总计7632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2000/21.75*3*3=827.6元,双休日加班37天,加班工资为2000/21.75*37*2=6804.6元,总共76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4日月饼馅料销售业务提成6040.69元;5、判令被告按照第423号国务院令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80%额外赔偿金15924.2元(6232.6+7632+6040.69)*80%=15924.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80%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出差补贴、业务提成的事实。2、余劳仲案字2009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的事实。3、中国邮政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克扣、拖欠工资与出差补贴的事实。4、通讯详单5份;拟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5、参展证;6、市场部业务员出差计划三份;证据4-6,拟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7、销量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销售情况。8、差旅费记录5份,拟证明原告出差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补发克扣的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3月至11月,累计共向原告发放工资11951.65元。根据《聘用合同》第5条约定,由于原告未完成基础销售,被告应在其10月至11月工资中扣除平时多发的20%工资(共计2380元)此外,原告出差借支2000元,也应从其工资中扣除。以上共扣除4380元,实际只扣3524元。故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其次,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考勤记录未有原告加班的记载,其次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任何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业务销售提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单位统计,其实实际中秋陷料销量只有298865元,根本没有达到基础销售。原告主张要求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但因该部分资金已经发给原告,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相应部分资金再予缴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意外伤害险无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贴的主张,未经仲裁申请法院不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情况表,拟证明公司并未扣除原告工资的事实。2、考勤表,拟证明原告未加班的事实。3、原先月饼馅料及糖纳豆销售订货单;4、原告月饼馅料及糖纳豆销售销售单;证据3、4,拟证明原告月饼馅料实际销量298865元,没有完成基础销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贴的申请,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审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共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差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去参展的事实,本院对共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确认其于2009年3月10进入公司及2009年12月4日离开公司的事实,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原告出勤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反映原告销售情况,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担任区域经理,负责四川、重庆市场销售。双方订立《聘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双方《聘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工资与月饼陷料基础销量挂钩,完成基础销量80%的,工资100%发放,未完成基础销量80%的,工资按80%发放,中秋结束前的每个月多发放的20%在中秋结束前一个月的工资和费用中扣除;月饼陷料基础销量为100万元。并另约定销售任务及提成计算方法,即达到基础销售的,按实际销量的一定比例计算提成。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另查明,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2009年3月工资1275.65元、2009年6月工资1934元(应发2000元,扣除工作服66元)、2009年10月工资0元(应发2000元,按劳动合同约定扣除2009年5月至9月每月已发的400元)、2009年11月工资476元(扣除差旅费1524元),被告未付原告2009年9月工资。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对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仲案字2009第39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4日的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险;2、判令被告返还所克扣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4日的工资和出差补贴总计6232.6元;3、判令被告返还所克扣原告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总计7632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为2000/21.75*3*3=827.6元,双休日加班37天,加班工资为2000/21.75*37*2=6804.6元,总共76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4日月饼馅料销售业务提成6040.69元;5、判令被告按照第423号国务院令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80%额外赔偿金15924.2元(6232.6+7632+6040.69)*80%=15924.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80%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理应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扣发原告2009年3月、6月、11月部分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可以扣发情形,应予以退还,即应退还原告2009年3月工资2000×16÷22-1275.65=178.90元。2009年6月工资66元,2009年11月工资1029.8元(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限);2009年9月份工资,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予以补发;至于被告在原告2009年10月工资中扣除2009年5月至9月每月已发的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对原告中秋月饼馅料及糖纳豆销量任务及提成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销售订货单证明原告目前销售任务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同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提成销售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意外伤害险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差补贴的请求,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先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为原告罗亮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告罗亮应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杭州恒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克扣原告罗亮的2009年3月工资178.90元、2009年6月工资66元、2009年9月工资2000元、2009年11月工资1029.8元,共计3274.70元。三、驳回原告罗亮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亮、被告杭州华恒食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连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