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雷鸣与吴晓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雷鸣,吴晓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8号原告钟雷鸣。委托代理人徐涛、韩俊。被告吴晓云。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原告钟雷鸣为与吴晓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雷鸣的委托代理人徐涛、韩俊、被告吴晓云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雷鸣诉称:杭州市大浒东苑27幢2单元902室房屋系钟雷鸣与其舅舅董定然所承租的公房,户主登记为董定然,户口簿登记记载董定然与钟雷鸣二人。2009年8月,董定然因病去世,吴晓云趁机侵占该房屋,并不让钟雷鸣居住使用,钟雷鸣只得暂住他处。钟雷鸣认为,董定然去世后,其是该公房的唯一居住使用权人。吴晓云与该公房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入住房屋显然是对钟雷鸣居住使用权的侵占。为此,钟雷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晓云立即搬出杭州市大浒东苑27幢2单元902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钟雷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董定然的死亡证明;2、居民户口簿,证明钟雷鸣在董定然去世后成为讼争房屋户主,系唯一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主体;3、律师函、邮寄凭单,证明钟雷鸣委托律师与吴晓云交涉,要求其搬离的事实;4、住宅租用证及俞芬招身份证、户口簿、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表,证明讼争房屋系原杭州市裟婆新村11幢楼下61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原房屋的居住人为俞芬招、董定然和钟雷鸣,在拆迁时钟雷鸣被列为安置对象;5、租金收据,证明钟雷鸣支付房租金;6、户籍证明及珠儿潭社区证明、米市小河房管站证明,证明吴晓云及其母亲原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信义坊新村13幢91号503室房屋,该房屋为其母亲租赁的公房;7、绍兴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在董定然去世前钟雷鸣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被告吴晓云答辩称:讼争房屋原承租人董定然是其继父。在吴晓云的母亲与董定然结婚后,其母女居住在继父的房屋内是完全合法的。钟雷鸣从未入住过讼争房屋,只是户籍登记在讼争房屋内,对房屋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如果钟雷鸣认为其有权承租讼争房屋的话,完全可以到房管部门申请承租人户名变更。在其取得承租人权利后,才有权主张排除妨碍。现钟雷鸣尚未取得房屋的承租使用权,故无权要求他人腾退。请求驳回钟雷鸣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晓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在俞芬招去世后,俞芬招的子女协商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董定然;2、结婚证,证明董定然与吴晓云母亲严杏英系夫妻;3、绍兴路社区证明,证明钟雷鸣未居住过讼争房屋,吴晓云母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钟雷鸣提交的证据1,吴晓云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吴晓云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户籍在讼争房屋内不等于对房屋具有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律师的单方观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拆迁安置时按面积安置,与户口没有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钟雷鸣代交几个月房租,不能就此认定其是房屋使用权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吴晓云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矛盾,而且绍兴路社区的证明内容为“以上证人属社区居民”,没有对钟雷鸣的居住事实进行证明。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吴晓云的证据3予以认定;2、对于吴晓云提交的证据1,钟雷鸣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钟雷鸣对房屋丧失了使用权。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上有公证机关的核对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钟雷鸣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因杭州市裟婆新村11幢楼下61号房屋拆迁,俞芬招、董定然和钟雷鸣被安置到杭州市大浒东苑27幢2单元902室房屋。杭州市裟婆新村11幢楼下6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俞芬招,其系董定然的母亲,系钟雷鸣的外婆。因拆迁安置过程中,俞芬招于2005年3月去世,其子女董定然、董廷贤、董雅芬通过协商,同意变更公房承租人为董定然。该协议经公证生效后,董定然与公房管理部门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公房承租权利。2006年10月17日,董定然领取了安置房屋,后董定然和钟雷鸣将户籍迁入了杭州市大浒东苑27幢2单元902室房屋。2008年9月,吴晓云的母亲严杏英与董定然结婚。吴晓云母女自该时起搬入讼争房屋与董定然共同生活。董定然于2009年8月去世。钟雷鸣认为,董定然去世后,其为讼争房屋的唯一使用权人,吴晓云无权继续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吴晓云从房屋内腾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杭州市大浒东苑27幢2单元902室房屋系直管公房。在原承租人董定然去世后,其同住使用人符合公房租赁相关条件的,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承租人户名,与房管部门建立新的公房租赁关系。公房管理部门将公房承租权利赋予何主体、与何主体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均不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只有公房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取得该公房的使用权之后,才能因此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排除妨碍是一种民事权利保护方式,钟雷鸣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房管理部门已经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全部赋予了钟雷鸣并具有排他使用的权利,其现主张排除妨碍的权利保护尚欠缺前提条件。故钟雷鸣认为其现已经是案涉房屋的唯一使用权人并据此要求他人腾退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钟雷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钟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何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