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茂××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金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众公司调派张某某为上诉人深圳市茂××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由深圳市茂××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费,深圳市茂××有限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加班工资。深圳市茂××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金众公司的财务往来凭证显示,深圳市茂××有限公司受金众公司的委托代为发放800元的待岗补助,深圳市茂××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也显示工资中有此款项。张某某虽对深圳市茂××有限公司与金众公司的财务往来凭证及深圳市茂××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予确认,但深圳市茂××有限公司主张的每月代发800元待岗补助的事实与张某某在金众公司每月享有800元的待岗补助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上诉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扣除800元待岗补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茂××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张某某工资中有200元为劳动保护费,支付劳动保护费符合深圳市茂××有限公司的行业特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扣除200元的劳动保护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茂××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张某某发出的《通知》虽有裁减管理人员、张某某转入待岗、发放张某某工资至2007年12月底及补偿张某某一个月工资的内容,但同时也有张某某待岗至2008年4月30日、继续发放张某某待岗生活费至2008年4月30日及发放相关过节费等内容,一审认定张某某收到通知之日不应作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并无不当。从待岗结束日的2008年4月30日至张某某申请仲裁并未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故深圳市茂××有限公司以张某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共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茂××有限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