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1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85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期仍为一个月;同年5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期仍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合计9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故意拖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0月15日,二被告至平湖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某某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应某担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虽登记离婚,但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在婚姻期限内的借款,仍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3500元;二被告应某担自2009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280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总三笔:4月22日,借条上38500元,本金为35000元,其中3500元是利息;4月30日,借条上33000元,本金为30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5月10日,借条上22000元,本金为20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4月30日的30000元借款与被告张某某没有关系,系孙某某出面要求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款项均是由孙某某使用,孙某某与原告是好朋友。总的借款本金涉及被告张某某的55000元。借款之后,张某某已经归还了本金和利息46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张某某进行服装加工,应支付的加工款为20000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抵扣。目前,借款已经归还完毕。本案借款为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借款,与其他人无关。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李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两地分居,经济不相往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与其无关,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有异议。在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和数额;2、离婚协议及登记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离婚的时间等。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中借款的数额均包含10%的月息,并有涉及第三人的借款,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并指出协议书第4条明确了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各自负担。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在18天内向原告借款9万多元不合理,并且借条可能是离婚之后所写;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存款凭证1份,证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已归还原告3500元;2、还款记录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款项22000元,具体为:全塘镇农业银行2009年8月24日归还10000元,尾号为:9114;2009年8月26日归还8500元,尾号为:9114。原告质证认为,确实收到过3500元,但系归还欠原告其他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8月24日、26日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到,卡号也不是原告的。被告李某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金某某委会证明1份,证明李某在浙江火电公司务工,一直在外工作,与张某某夫妻关系不好,李某小孩由李某父母照顾;2、火电公司某某1份,证明李甲与张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合而闹离婚,同时证明李某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在贵州上班,2009年4月至今在温州上班;3、借条6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2月后疯狂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不知去向,说明她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的是夫妻之间的经济生活的琐事,这是村委会不能也不应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对证明内容中李某与张某某闹离婚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其他不清楚;证据3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清楚。本院出具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帐户为:××516、9559980340046041711,没有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尾号为9114的账号。原告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对查询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还款涉及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张某某保留主张权利的权利;被告李某认为不清楚。本院出具对于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某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李某关于婚后财产独立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认为全塘的房子是其所买,但据出卖人称,是被告张某某购买的;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婚后财产相互独立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张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调查笔录的内容看,其中可以确认婚后两被告间的财务是aa制;开厂是张某某一人开的,2007年后营业执照就被吊销了;但笔录中李乙称婚后房屋卖后还债的情况及原告合伙他人诈骗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李某补充,全塘的房子和乍浦的房子都是李某买的,银行按揭都是李某在还的;婚后张某某所有的钱都贴给娘家了。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出具人即本案被告张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其他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真实合法,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其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成立,被告李某虽不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张某某单方开列的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内容由本院根据证据的内容与证明目的间关系等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证据3,被告张某某不清楚,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对于其证明内容具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同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姚某某借款38500元、33000元、22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计93500元。2009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3500元。被告李某在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电气自动化工程公司工作,长期在外工作、生活。由于被告李丙直在外工作,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不好,小孩由被告李某父母照顾。2009年10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丁成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坐落于乍浦镇的房屋双方同意出售后除归还银行欠款外,多余部分归女方(被告张某某)所有。坐落于全塘镇为民小区3幢402室住房产权归男方(被告李某)所有。原由女方经营的平湖市海平制衣厂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女方负责处理,与男方无关。男方同意女方在全塘镇为民小区3幢402室居住一年。债权债务:其他当事人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与对方无关”等内容,双方于次日经平湖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浙平离字010900665)。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93500元,并对还款期限做了相应约定,被告张某某理应遵照履行。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原告3500元,尚余借款90000元拖欠不付,显属欠理,现应某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于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现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09年7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2805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同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姚某某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归还。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的发生是否确为夫妻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来判断。本案被告张某某在2009年4月22日以归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8500元,且二被告也存在房屋贷款尚须清偿的事实,对于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张某某在仅仅事隔8日、18日以同样的理由继续借款合计55000元,三笔借款累计93500元。借款人不足一个月内连续三次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理由牵强,明显有悖常理。原告作为无偿借款人应当谨慎,轻率出借较大数额的款项致使借款未能得到返还,不无过失。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55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于无过错之他方配偶即本案被告李某显为不当,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原告关于200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出借的两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关于被告李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385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5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805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