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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27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10月7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购买珍珠,计款97220元,并签订销售欠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7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款,则被告必须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支付51700元,尚余4552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销售欠款协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姚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石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付货款51700元的时间为:2008年7月8日50000元、2009年7月10日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被告姚某某之间发生的珍珠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姚某某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显属违约,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虽与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的约定相符,但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尚应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人民币4552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按97220元计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按47220元计付、2009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45520元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