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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起诉称:被告周某于1998年5月21日,由他人介绍到原告家,原、被告经过长达6年的共同生活,相互的性格、气质已经了解,感情浓厚,双方愿意结为夫妻,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更浓厚。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一同去四川被告娘家探亲,探亲期间,被告离家出走,经寻找无踪影。无奈,原告一人于3月12日乘车回家。两年多来,原告多次去电话,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就是不接,有几次是其他男人接的。2008年原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出走两年多,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证明、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且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相识,经过6年的交往,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回四川娘家探亲,期间,被告离家出走,经寻找无踪影。此后,原告独自回到家中。至今,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多年。2008年3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被依法裁定予以了驳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某自2007年1月1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利荣审 判 员  张忠员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