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津0119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20-03-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潘子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潘子杨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津0119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监察大队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波,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潘子杨,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于2019年6月29日对被执行人潘子杨作出蓟规自罚字[2018]2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杨津庄镇黄津庄村西侧占地建筑,占地面积6013.5平方米,建筑面积3034.9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针对建设用地部分(1940.4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29106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蓟州分局作出的蓟规自罚字[2018]2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强制执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杨金铭审判员  杨玉双审判员  陈跃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法官助理刘晟楠书记员孙启迪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