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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416号原告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新桥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魏文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周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朔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医药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坡,被告医药经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朔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拜克琳聚维酮碘膏、产妇安颗粒,2009年9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拖欠货款775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欠款数字有误,被告单位账面显示拖欠原告货款5717元,非原告诉请的775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供给被告拜克琳聚维酮碘膏、产妇安颗粒。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7755元,提供了2008年6月13日进货单、2008年7月2日进货单、2008年7月15日进货单、2008年7月25日进货单、2009年1月12日进货单、2009年1月20日进货单、2009年3月2日进货单、2009年3月30日进货单、2009年4月16日进货单,上述进货单均加盖医药经销公司收货专用章,进货金额合计为8355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退货6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755元。上述事实有医药经销公司进货单、医药经销公司采购退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75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一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医药经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凌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卢 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