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竟伟、张向宇、黄小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上五里方向驶往七里方向,途径浦江县浦后线与亚太大道叉口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186.56元,因经济困难无钱医治,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至今未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4398.28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1553.12元,合计21517.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3、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4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上五里方向驶往七里方向,途径浦江县浦后线与亚太大道叉口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3274.58元。原告出院后,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所需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3。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31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439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553.1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补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31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4398.28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19964.8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楼竟伟审判员 张向宇审判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楼柯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