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佩与张世波、戴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佩,张世波,戴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贺佩(身份证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波(身份证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戴锡峰(身份证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世波,即第一被告。原告贺佩与被告张世波、戴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佩的委托代理人郑炯、被告张世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佩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张世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签约后,原告按约将100000元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8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保证合同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被告张世波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系我个人所借,被告戴锡峰并不知情,不应由其共同偿还。另我在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郑书琴担保,2008年11月13日,本人通过郑书琴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该款系归还500000元借款的部分本金,本案1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被告张世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锡峰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知被告张世波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支出,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张世波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共同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戴锡峰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世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世波另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郑书琴担保。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世波通过郑书琴归还原告20000元。结合原、被告之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归还的20000元系清偿哪一笔债务及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外,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两笔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作过约定,而两笔债务都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被告在2008年11月13日归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100000元的债务。被告张世波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是因其做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故该债务系其经营活动所需,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返还,现被告张世波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为一方经营所负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归还20000元现金系冲抵其他债务及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波、戴锡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佩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张世波、戴锡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筱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