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祝宝根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宝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宝根。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毛贯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宝根犯受贿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祝宝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宝根在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轻工检验处电仪科及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电轻工检验处电仪科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杭州等地生产企业的灯具类、电线电缆类出境产品检验监管的职务便利,于2002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先后多次收受十二家被检单位的人员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7.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2年10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杭州飞达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傅某办公室,先后38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6万元。2、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杭州飞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甲办公室,先后25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1万元。3、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杭州雷威电器有限公司营销经理任某办公室,先后5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4、2004年3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杭州嘉雷线缆有限公司(现浙江森嘉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办公室,先后22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5、2004年3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浙江万马集团特种电子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办公室,先后20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6、2004年7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杭州时达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乙办公室,先后23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2万元。7、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商检报关科科长潘某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8、2005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临安高乐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9、2006年春节至2007年春节,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居住的本市上城区劳动路嘉禾苑1幢2单元501室家中,先后2次收受被检单位杭州三晶(来特)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万元。10、2006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被检单位杭州康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报检员俞某所送的联华超市卡3张,每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0.3万元。11、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杭州临安灵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武某办公室,先后7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万元。12、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祝宝根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单位临安耐浦电器照明厂总经理赵某办公室,先后4次收受其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祝宝根家属已退清赃款人民币57.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宝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浙江及杭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职责证明、企业检验监管情况说明、报检材料、案发经过、暂存款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傅某、朱某甲、任某、何某、王某甲、朱某乙、潘某、张某、王某乙、俞某、武某、赵某、李某、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宝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宝根自愿认罪且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宝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5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