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甲起诉称: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在2008年2月1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双方约定每个月还1万元整。为此,被告特立下欠条一份,以载明其欠款事实。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都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乙借款200000元,约定每个月还10000元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黄甲借款2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