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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义乌市宾王商贸区四街31号房屋(包括地下室至第四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每年的租金为39万元,后两年每年递增一万元,且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及有关租房造成的一切费用。2009年9月14日,义乌市地税局通知原告,被告需要缴纳2008年期间的税款35600元(另5‰的滞纳金)。被告拒绝缴纳,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先行缴纳。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交的房屋租赁税及滞纳金共计39945.05元。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租赁协商达成一致的事实,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及有关租房造成的一切费用”。2、原告代缴的租赁税及滞纳金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代缴39945.05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租赁税及有关租房造成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在代缴之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的限期交纳税款通知书,税务局催讨的缴款义务人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故原告也本身有缴款的义务;因此,滞纳金4342.05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200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二、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代缴的房屋租赁税3560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750元,原告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