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陈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92号原告:盛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甲。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陈某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7万元,借款用途:开店,并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乙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陈甲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7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陈甲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即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被告陈甲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盛某某借款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甲对被告陈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陈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