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蔡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蔡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8日,两被告因归还信用社到期贷款资金困难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吕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元),银行利息由我支付,于壹年内还清。借款人:蔡某某、吕某某,2008.7.28”。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吕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应按约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该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借款2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蔡某某、吕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