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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童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童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5%,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100元,上述债务由谢某某负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童某某在借条上签���按印确认,被告谢某某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按印确认。期间,被告童某某仅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借条、借款担保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某某、谢某某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应依约按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童某某的担保人,理应对童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应扣除被告童某某已支付利息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谢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两被告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蒋寒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