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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有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三张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9528.5元(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由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目前不清楚该笔借款我母亲胡某某是否已经归还。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26日、2008年2月14日、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000元、6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借款借期均为一年,月利率为2%,并由两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1000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胡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2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借款本金6000元从2008年2月14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8年6月22日起分别在月利率2%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