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0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刘恩芳诉被告闵志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芳,闵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0039号原告刘恩芳。委托代理人吴洪海。被告闵志祥。委托代理人赵文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原告刘恩芳诉被告闵志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海、被告闵志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恩芳诉称:2009年4月2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闵志祥驾驶苏JR66**二轮摩托车(该车未交纳交强险),途经建阳镇新桥村四组村镇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民张修安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恩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刘恩芳的伤情经建湖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刘恩芳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45.7元、鉴定费1132.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714元,合计37884.2元。因被告车辆未交纳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闵志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建湖县中医院治疗予以认可,对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不予以认可,原告坚持转院,故意扩大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闵志祥驾驶苏JR66**二轮摩托车(该车未交纳交强险),途经建阳镇新桥村四组村镇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居民张修安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恩芳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刘恩芳的伤情经建湖县中医院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45.70元,原告刘恩芳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恩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参照县(市)级医院收费标准预估收费4000元。被告闵志祥已支付原告刘恩芳医疗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刘恩芳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恩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闵志祥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恩芳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的证据来看,双方存在的过错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闵志祥未按规定为车辆交纳交强险,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现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闵志祥辩称原告坚持转院,故意扩大治疗费用,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恩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的医药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1945.7元(被告闵志祥已支付4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费用有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11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14元(2年,7357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应得到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恩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11945.7元(被告闵志祥已支付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1132.5元、残疾赔偿金14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37884.2元。扣除被告闵志祥已支付的400元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闵志祥赔偿29254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恩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闵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 大 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兴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