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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牛仔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牛仔服饰有限公司,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047号原告:宁波××牛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石××。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黄××。被告:崔××。原告宁波××牛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牛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骐××公司)、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牛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骐××公司、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牛仔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瑞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批服装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产品出运后30天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8月份发货,被告瑞骐××公司理应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2009年11月30日被告崔××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在同意星期三2009年12月2日付款给洛克牛仔服饰有限公司,货款总额415595.5元”,同年12月2日被告崔××在该承诺书上补充“以上货款于12月9日内全部付清,如有耽误以个人资产抵押”。2009年12月7日、12月15日,被告瑞骐××公司分别将金额为150000元和265596.5元(合计人民币415596.5元)的转帐支票交付给原告,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宁波市工商银行退票。被告瑞骐××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41559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骐××公司支付货款415595.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04%赔偿200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36.5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骐××公司、崔××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买卖合同1份、结算清单(承诺书)1份及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各2份。经审理,因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洛××牛仔公司与被告瑞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瑞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被告崔××在承诺书上做出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为该笔货款之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被告瑞骐××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牛仔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5595.5元,赔偿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5236.5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3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人民币6476元,由被告宁波××骐国际××有限公司、崔××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