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跟原告说这100000元钱是借给朋友李某某的,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没写借条。2008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数次共支付原告利息4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2日的借条一份。被告贺某未答辩,其向本院提供2008年8月2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无异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2日,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借款人承诺到期按约归还,如逾期还款,愿按每日借款金额的‰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同意在出借人住所地进行诉讼。借款人:李某某二00八年八月二日担保人:贺某”。2008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了上述借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贺某2008.9月2日”。后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某作为原债务人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依法可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因原、被告提供的借条中均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4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62.5元,被告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