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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海新与冯月明、绍兴市苛曼居家饰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新,冯月明,绍兴市苛曼居家饰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朱海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冯月明。被告绍兴市苛曼居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林萍。原告朱海新与被告冯月明、苛曼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被告苛曼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11月24日、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冯月明及苛曼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裘海龙、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新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冯月明驾驶被告苛曼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杨绍线与人民东路红绿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月明在扣除已垫付医疗费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230.62元;被告苛曼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月明及苛曼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冯月明系被告苛曼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苛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即6个月,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个月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其主张的免责内容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99618.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7121.57元,并扣除治疗阑尾炎的费用;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明,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即6个月,计算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个月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冯月明驾驶被告苛曼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杨绍线与人民东路红绿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3268.58元、伙食费3555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7540.8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96元、车辆修理费160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24元、交通费953元,合计169346.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月明垫付给原告99618.5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收据5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长期医嘱单1组、临时医嘱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3份、2007年8月16日至8月19日住院费用日清单1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工资单15份、暂住证3份、租赁合同1份、车辆登记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冯月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7份、收条3份、施救停车费收据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副本各1份、机动车过户转入登记摘要信息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险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间2009年9月1日至11月20日及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22日)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太平洋保险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阑尾炎费用3304.79元,及因不合理住院产生的费用(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原告住院637天中400天可以采用门诊治疗,对该期间产生的床位费15800元为不合理费用);误工时间按照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237天,计算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认定,计算标准为原告主张的62.84元/天;住院伙食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5元/天计算,计算237天;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起租赁北海桥直街77-3号房屋,并由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海新损失169346.38元,扣除被告绍兴市苛曼居家饰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99618.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朱海新人民币69727.87元,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苛曼居家饰品有限公司人民币99618.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朱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2.5元,由原告朱海新负担500元,被告绍兴市苛曼居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