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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与张某某、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张某某,钱某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0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钱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钱某某系夫妻。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7日,利息按月利3分计付,如逾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同时承诺因实现债权所花之合理费用按借款总和5%计付。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钱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均未予以归还。故诉来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钱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3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某某、钱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三、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张某某、钱某某、陈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钱某某系夫妻。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7日,利息按月利3分计付,如逾期归还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3分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债务由被告陈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应予归还,并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利3分计付利息,已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规定,故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张某某、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的所谓合理费用,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陈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被告陈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钱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该4倍利率超过月利率3%的,按月利率3%计付)。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张某某、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