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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董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董甲购买坐落在杜桥镇××村老爷××前面××层房屋一间,约定价款为33.8万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但因被告所出卖的房屋非本人所有,且房屋的土地所有权为农某集体土地,被告也未交房给原告,故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董甲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在杜桥镇××村老爷殿前面的房屋一间并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5万元某某属实,但双方在买卖房屋时被告已言明出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某某为农某集体土地,出卖房屋系被告向本村人董乙购买,目前房屋使用权权属登记人为董乙,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不同意返还原告5万元某某及其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收到原告买卖房屋定金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甲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被告董甲将向他人购买的坐落在杜桥镇××村老爷殿前面土地使用权某某为农某集体土地的房屋一间出卖给原告王某某,同年9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某某,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董甲收到王某某房屋定金款5万元,房屋款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捌仟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20万元,在董甲出屋前付清38000元,余款10万元在一年内付清。此后被告未出屋交付。本院认为,被告董甲将土地权属登记非其本人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房屋出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原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双方的买卖房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买卖合同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定金利息损失,因其在买卖房屋中疏于核实,也存有过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不予返还定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朱宝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