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婺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保××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浙g×××××号小轿车(投保在中保××司)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中保××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7978.14元(损失合计145315.78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12085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17121.14元,合计137978.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赔偿应按照城标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与护理时间及原告因鉴定支出2040元;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因价格鉴定支出1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撤诉。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在晚上,当时去医院检查过。收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原告起诉了。原告住院也没通知我。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垫付医疗费70.48元。被告中保××司辩称:被告胡某某向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针对本案,在驾驶人有效驾驶证和肇事车辆有效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某在被告胡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我公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收入地在城市的事实,对其损失应按照农某进行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扩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某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中保××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浙g×××××号车辆保险情况,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提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含出院记录)、发票本身无异议;对用药清单,其中乙类用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损伤系肱骨外科颈骨折,影响原告的上举功能,而鉴定结论中八个方向的活动全部受限,与病理基础不相符合,所以认为九级伤残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份,而鉴定时间在2009年12月份,所以存有不合理损失;对车损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车损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审核。对证据7无异议。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对证据3,鉴于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在确认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认为,第1被告对第2被告提出的乙类用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计算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03.5元。对证据4,鉴定机构经查某、阅片后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损伤情况并依据有关评定标准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合理可信;被告方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形式合法,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第1被告证据,原告及第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第2被告证据,原告及第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被告胡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婺州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星月花园地段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金华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48元,该费用由被告胡某某支付。次日起在文某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3475.23元(其中1003.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2009年12月1日)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元左右。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57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910元。原告曾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09年12月7日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在金某某世界底楼经营服装生意,之后从2009年1月借用到金华市瑞帮劳动服务有限公某做驾驶员,并居住在市区(有其庭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用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已为浙g×××××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后提供的补强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且居住在市区,故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在致原告人身损伤的同时,确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545.7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370.4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9785.15元、交通费91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857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140元,合计人民币144386.26元。被告胡某某已为其车辆向被告中保××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中保××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根据其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中保××司予以赔付;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胡某某赔偿;鉴定费,由被告胡某某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8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70元,合计人民币1351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501.5元(含已支付的70.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胡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