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一初字1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1489号原告蒋某,现住义乌市苏溪镇新院村10组。被告陈某甲,现住浦江县大畈乡夏明村大畈112号。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楼竟伟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义乌打工时相识,2005年年3月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原告发觉被告空话连篇、不仅不务正业,而且桃色新闻不断,时常夜不归宿,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更为其者自2006年9月起离开原告,原告与被告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在2008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现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夫妻关系,并要求婚生女儿陈天悦随被告共同生活,其抚育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3、浦江县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生效文书。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义乌打工时相识,2005年年3月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自2006年9月起离开原告,原告与被告至今无法取得联系,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多,法定离婚的情形已成就,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陈某乙,因长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故判令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年支付女儿生活费4800元(从2009起至子女成人止,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审 判 员 张向宇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