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绍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上诉人章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05年7月、2008年11月,原、被告的父亲章丙、母亲陈乙先后去世,未留有书面遗嘱。原、被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及原、被告之姐章丁。母亲陈乙去世后,在长辈见证下,原、被告及姐姐章丁共同清算为父母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2009年元月3号,章丁写下姐弟协议一份,声明放弃对父母所有财产的继承。同日上午,原、被告订立费用协议一份,载明“至当日12点止,母亲生病到去世料理后事的费用已全部结清,所有票据已经烧毁,但不包括争取农保能报销的药费”。当日下午,双方又订立经济遗产协议一份,载明“由弟闰强一次性补贴给兄文祥现金6000元,对于今后父母亲的经济遗产不得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章某乙当即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1989年12月,原、被告父母经审批建造现位于道墟镇××楼房。其中主房2间,占地76平方米,辅助房一间,占地15.2平方米。现原告居住在该房屋南面一间,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北面一间。父母未过世以前,原、被告及原、被告的父母一直共同居住。2003年,被告结婚时,讼争房屋北面一间旁造了一间附房,作为卫生间使用,并对房屋北面一间进行了装修。2008年12月24日,被告妻子王某某领取原、被告母亲陈乙医疗保险理赔款1730.31元。双方对父母遗留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发生争议,遂成讼。另查明,讼争房屋内共用楼梯位于房屋北面一间。占地15.2平方米的辅助房与房屋北面一间相连。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位于道墟镇××楼房的分割问题;二、2003年讼争房屋北面一间的装修款及所建造的卫生间的归属问题;三、被告妻子领取的陈乙保险理赔款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关于争议焦点一,位于道墟镇××号的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因原、被告父母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因此此时应适用法定继承的继承方式。原、被告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及原、被告之姐章丁。原、被告之姐章丁已书面承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故有资格继承房屋的继承人只有原告章某甲和被告章某乙两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和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双方都尽了赡养义务。父母虽未明确对两儿子进行分家,但原告和被告长期分别居住房屋南面××和××却××不××事实。这也为双方所一致认可。因此,按照在分割家某共有财产时所应遵循的平等原则,且考虑到实际的可操作性,对讼争房屋的分割应维持双方某某的居某某式为宜,即位于道墟镇××号房屋的南面一间归原告所有,位于道墟镇××号房屋的北面一间归被告所有。由于两间房屋共用一个楼梯,且楼梯位于由被告居住的北面房屋内,故由原告自行负责建造好楼梯,被告适当补偿原告自建楼梯的费用,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可按照现实的物价水平、工人工资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建造楼梯的费用为2500元,被告需补偿原告建楼梯的费用为1250元。至于占地15.2平方米的辅助房,因其与房屋北面一间相连,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该辅助房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得到部分由被告给予折价补偿,按照现实的物价水平、工人工资、材料价格等各种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该辅助房的价值为6000元,被告需支付的折价款为辅助房价值的一半,即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分割装修款及所加盖的卫生间,应对上述装修款及所加盖的卫生间归属于原、被告父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2009年1月3日,原、被告所订立的“费用协议”和“经济遗产协议”都合法有效。因“经济遗产协议”订立在后,故应以“经济遗产协议”为准。从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在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6000元后,双方都申明“对父母的经济遗产都不得追究”。“父母的经济遗产”,从字面意思解释,显然包含了原、被告母亲的保险类赔款。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被告母亲陈乙的保险理赔款于2009年1月3日已经分割完毕,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对位于道墟镇××号的讼争房屋都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本院依照公平分配的原则,并考虑到原、被告长期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的现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上虞市××楼房中××面××楼房归原告章某甲所有,由原告自行负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其居住房屋某某造好楼梯;位于上虞市××楼房中××北面××层楼房及占地15.2平方米的辅助房归被告章某乙所有;二、被告章乙一次性支付原告章某甲辅助房折价款及原告需建楼梯的费用补偿共计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且判决内容难以执行。一、原审判决书第二页指称庭审中上诉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放弃对父母遗留存款的分割请求,但没有放弃对父母其他遗留财产的分割请求,但判决书却没有分清该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并简单地把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归纳为全面放弃对其他父母遗产的分割请求,属于事实不清,代替当事人处分权利。上诉人要求对父母遗留下来的其他财产,主要是父母留下来的床、家具、其他物品进行分割,满足自己对已逝父母的惦念。还有房屋附属的36平方米的道地,也应予以分割或判决其归属,而不能是当事人提起讼争而法院留待他案处理。二、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二即讼争房屋北面一间的装修款及所建卫生间的归属判决错误。原审对卫生间的房屋性质既未作认定,也未作分割,又不给予当事人以其他救济机会,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退一步讲,即使提示当事人另行诉讼,也是对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三、原审判决书忽视讼争房屋的构造特点,所作判决根本无法操作。原审判决不顾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客观需要,一楼厨房间、卫生间和楼梯及二楼过道和阁楼都是共用的,现原审判决人为割裂不符实际生活需要。此外,水电管线在建房时统一敷设,根本不可能分割使用,任何一方要单独使用都会影响另一方的利益,再行敷设管线不仅浪费,而且耗资巨大,且该幢房屋的总水电控制开关都在厨房内,把厨房判给任何一方都不合适。第四,原审判决违背市场规律,主观臆造工程价格。判决书仅凭主观臆想就将建造楼梯的造价定位2500元不合理,同时也不可能用6000元某某一个厨房。第五,讼争房屋审批建房时,审批表上有上诉人及父母、被上诉人的名字,当时上诉人已经成年并承担了家某的经济义务,也承担了房屋翻建的费用,而被上诉人并未成年,故分割房屋时应考虑到这一事实,先留取上诉人的份额,再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讼争房屋依法作价判予其中一方,得到房屋的一方按市场价给对方一半的补偿;对卫生间依法进行分割;对其他遗产依法分割。被上诉人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其父在2005年7月去世,其母也在2008年去世,双方诉争的房产在双方父母在的时候已经分家析产,同时2008年11月在其母过世后,已在亲友见证下对经济问题进行了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系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上诉人章某甲、被上诉人章某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讼争房屋产权一节外,其余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1989年12月19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本案讼争房屋即座落于上虞市道墟上江山52号二间二层楼房、一间辅助房系上诉人章某甲、被上诉人章某乙及其父母章丙、陈乙共同审批翻建,故该讼争房屋属上述四家某成员共同共有。原判认定讼争房屋系双方父母遗产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审批建房时,上诉人章某甲、被上诉人章某乙均未成年,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有出资建房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建造,对上诉人章某甲提出其已出资的事实不予采信。现双方父母均已过世,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份额及父母遗产部分的份额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长期分别居住房屋南面一间和北面一间及房屋的整体结构,本院采纳原判作出的分配决定,即讼争房屋的二间二层楼房中靠南面一间二层楼房归上诉人章某甲所有(楼梯自建),靠北面的一间二层楼房及占地15.2平方米的辅助房归被上诉人章乙所有,由被上诉人章某乙支付上诉人章某甲辅助房折价款及所建楼梯补偿款。对于辅助房的价格问题,因上诉人章某甲在二审中自认讼争房屋估价为6.5万元,按该自估价折算每平方米单价后再计算辅助房价格尚不足6000元,故原判按照当地物价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辅助房价格为6000元基本合理。对于楼梯的价格,应结合讼争房屋现状标准配套搭建普通适用型楼梯即可,故原判酌情确定2500元符合当地物价水平,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卫生间应否分割的问题,因该卫生间无权源证明,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章某甲可通过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解决。对于分割房屋后需另行敷设水电管线的问题,系房屋实体分割后必然产生的实际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自行解决。对于上诉人章某甲提出分得房屋内无厨房、无卫生间导致生活不便的问题,因其分得的面积已可以满足其生活需要,故可由上诉人章某甲根据房屋结构合理安排,自行装修,解决其自身问题。对于保险理赔款,因上诉人章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针对经济遗产协议已陈述“经济遗产只包括经济问题,不包括房子”,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理赔款的争议已包括在经济遗产内容内且已分割完毕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章某甲要求分割该保险理赔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章某甲在一审中已明确诉讼请求为分割讼争房屋及医疗保险金1730.31元,现在二审中又提出请求分割父母其他遗产,系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章某甲提出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