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2号原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陈××。原告来××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本人没有欠原告钱,是妻子方某某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叫被告喝了白酒,并说方某某写的借条并成一张共15万元,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还说再借15万元给被告,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如果原告现在要还钱的,被告就要原告还房子和房租。原告来××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说明借款是2007年10月被告妻子方某某所借,后被告愿意替妻子归还,并于2010年1月补写借条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条是其酒喝多了,才写了这张借条,钱是2007年的时候妻子方某某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写了上述借条,愿意替妻子方某某归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之妻方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写了2007年10月24日的借款时间,言明其妻方某某的借款由其归还。原告遂将上述方某某的三份借条归还被告。嗣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实为原告与被告之妻方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愿意为方某某归还该150000元借款,原告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酒喝多的情况下所写,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称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实为被告所有,应予归还一节,与本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