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陈甲、与玉环县××铜××有限公司、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陈甲,玉环县××铜××有限公司,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乙。被告陈甲。被告余某某。被告应甲。被告张甲。上述第二至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严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潘某某和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陈甲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应甲与张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应甲原系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股东。2007年12月12日,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28日,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向原告作出单方承诺,表明愿意为原告的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尔后,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该笔代偿款,另外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明显缺乏还款诚意,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欠。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50万元;2、判令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对上述代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由原告代为归还属实。被告陈甲、应甲现并非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由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提供担保,但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则原告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乙,原告代偿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到2009年4月28日即已届满六个月,且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并未催讨过,则原告现起诉主张乙已超过担保期间,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编号为QJ2007233号)复印件1份,证明贷款事实;4、担保合同(编号为QB××××081号)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事实;5、对公某某缴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6、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承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对上述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甲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应甲与张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应甲原系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股东,各占33%的股权,2008年10月20日,二被告将各自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应乙,现玉环县××铜××有限公司登记为应乙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原告系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QB××××081),约定由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于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12日,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八条还款计划中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归还15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借款由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应乙、应甲、陈甲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编号为QB××××081号和QB2007080号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如约提取了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遭银行催讨,原告蒋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2008年10月30日,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所借的150万元,因到期无力清偿,由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蒋某某代偿了该笔借款,四人同意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连带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由应乙、应甲、陈甲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QB2007080号保证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此进行举证,则签订QB2007080号的保证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合同签订于2007年12月12日,且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但在还款计划中又明确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也按照该日期代偿借款,则借款到期日应当确定为2008年10月28日。况且,即使原告提前代偿,也不影响其追偿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归还,由担保人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在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浙江清源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必然遭到银行的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由其个人代偿借款的承诺,且为债权人中国银行所接受,系担保的加入,则原告代偿借款后可依担保追偿的规定,向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0月30日,被告应甲、余某某、陈甲、张甲自愿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愿意对原告代偿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现该承诺书已被原告所接受,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承诺系保证行为,则该承诺应当确定为被告应甲、余某某、陈甲、张甲为原告对被告环县柏斯雅铜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有确定偿还期限,则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催讨,但应当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而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也应当随时准备归还。原告代偿后虽然未通知债务人玉环县××铜××有限公司于宽限期内履行还款责任,但于代偿九个月后起诉追偿,视为已经给予了宽限期,则起诉之日视为宽限期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仍然在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应甲、余某某、陈甲、张甲关于原告追偿欠款超过保证期间而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担保追偿引起的纠纷,案由应当相应变更为担保追偿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蒋某某代偿款计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玉环县××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甲、余某某、应甲、张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黄坚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