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2号原告顾某。被告钱某。原告顾某诉被告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当时因为被告父母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便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因被告现未与孩子一起居住,2008年11月被告也曾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但因双方未办理变更手续,现被告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从不关心,由外祖父母带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女儿顾某瑄由被告钱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顾某抚养。原告顾某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和协议的内容;2、拱宸桥小学的证明二份、左某幼儿园的证明一份、杭州市三塘实验幼儿园羊某某老师的证言一份、短信、网站帖子、明信片一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钱某不是真心要抚养孩子。被告钱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离婚后原告已另行结婚,不可能会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对孩子并不关心,未按协议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教育是关心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钱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顾某未按时支付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顾某提供的离婚协议,被告钱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顾某提供的拱宸桥小学的证明、左某幼儿园的证明、杭州市三塘实验幼儿园羊某某老师的证言、短信、明信片、收条,被告钱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关心孩子。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不关心孩子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具有原告要求证明被告不关心孩子事实内容的证据效力;3、被告钱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顾某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要求支付该款。因抚养费的支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9月27日原告顾某和被告钱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其婚生女顾某瑄(2004年2月17日出生)由被告钱某抚养,原告顾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顾某瑄现就读于杭州市三塘实验幼儿园。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应当确定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原告顾某和被告钱某在离婚时已经确定了孩子由被告钱某抚养,原告顾某负担500元每月的生活费,现原告顾某提出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根据双方家庭的生活环境、经济状况、文化素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均无不利因素,而且孩子还处于幼儿阶段,又是女儿,由母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顾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