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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叶××、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被告:叶××。被告:胡××。原告王××为与被告叶××、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被告胡××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加贰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利息6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叶××、胡××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利率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6000元,并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计付2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叶××、胡××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廖志灿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