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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支付水泥款31225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多次发生水泥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魏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22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立即支付水泥款31225元。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4日,被告魏某某欠原告货款31225元。被告魏某某辩称,截止2009年6月4日,欠原告货款31225元属实;自双方2009年5月12日发生水泥买卖业务以来,原告张某某没有向被告开具货款税票,被告要求扣除2009年5月12日至6月4日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泥款总额的19.3%的税款,余款被告同意支付。被告魏某某未举证。经质证,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5月12日起发生水泥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6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魏某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225元未付;原告未向被告开具买卖水泥款项的税票。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水泥,欠货款312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纳税人应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各项税款。被告魏某某辩称要求扣除2009年5月12日至6月4日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泥款总额的19.3%的税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122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