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德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春。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8日,被告人何德春与袁宁、何承中经袁胜纠集,受雇于林明发、张永胜、程德忠、魏永会、储令荣等人预谋对白某行凶报复。当晚9时许,何德春及袁胜、袁宁、何承中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92号宾乐小宾馆,由袁胜在宾馆一楼接应,何德春及袁胜、袁宁冲进宾馆305房间,对房间内的白某、杨某进行砍击,白某身体多处被砍后,从窗户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德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德春辩称,自己没有砍杀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人何德春与袁宁(已判决)、何承中(均另案处理)经袁胜(已判决)纠集,受雇于林明发、张永胜、程德忠、魏永会、储令荣等人(均已判决)预谋对白某行凶报复。当晚9时许,何德春及袁胜、袁宁、何承中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92号宾乐小宾馆,由袁胜在宾馆一楼接应,何德春及袁胜、袁宁冲进宾馆305房间,对房间内的白某、杨某进行砍击,白某身体多处被砍后,从窗户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伤势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1、被告人何德春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袁胜受张永波(张永胜)之托叫自己和袁林(袁宁)、何承中帮忙打架,答应给我们每人500元钱。当晚五六时许,袁胜就带自己和袁林、何承中到了新桥一个学校门口,张永波来接我们。一会儿,“东北老大”(林明发)拿了三把刀给我们,袁胜给我们一人一双手套。“东北老大”带袁林到对面一个旅馆看要砍的人。他们回来后,自己、袁林、何德春三人分执砍刀跟随袁胜去对面那旅馆,袁胜在楼下接应,自己和何承中跟袁林到了三楼,袁林拿到冲入一个房间,对房间里的一个人砍了几刀后,袁胜在楼下叫好了,我们三人就往楼下跑。当晚,张永波送给我们1500元钱,自己和袁胜、袁林、何承中四人分了钱。辨认笔录证明,何德春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0号照片上的人(袁宁)是袁林,13号照片上的人是袁胜,14号照片上的人(张永胜)是张永波,15号照片上的人是何承中。辨认笔录证明,何德春带公安人员到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确认瓯海区新桥街道新桥中学门口,是其与“东北老大”及张永波见面,“东北老大”分给他们刀具的地点;宾乐小宾馆305房间是砍人的地点;宾馆楼下的小河是其抛弃刀具的地点。2、同案犯林明发的供述证实,大约在案发五天前,张永胜说“老二”(白某)向他收保护费,要找人教训下“老二”,自己就让他找人砍“老二”。自己又将事情跟“四川”(程德忠)、“老魏”(魏永会)和“老王”(储令荣)讲,因他们也被收了保护费,都同意出点钱教训“老二”。2008年4月8日晚上,自己看到“老二”在新桥的宾乐旅馆305房间出现,就告诉张永胜去叫人。晚上8点左右,张永胜叫了五个人,自己将准备好的刀交给他们,告诉他们要砍的人住宾乐旅馆305房间,穿红色的上衣,戴一个帽子。车上的五个人就安排如何砍人了,说三个人进去砍,另两个在门口望风。接着他们就开车过去了。几分钟后,有人叫打架了,自己就过去看,看到“大脸猫”杨某被砍伤了,“老二”则躺在地上,周围看的人说“老二”是从楼上跳下来的。之前自己跟“四川”、“老魏”、“老王”三人讲,说砍的人要三千块,我们每人500块,大家都说可以。砍了人之后,“四川”、“老魏”、“老王”都给了自己500块,“老魏”替“老李”垫了500块,自己将这2500块交给张永胜。辨认笔录证实,林明发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号照片上的人(袁宁)是张永胜找来砍白某的打手之一。2、同案犯张永胜的供述证实,“老二”向自己和“老魏”、“四川”、“老李”等人收保护费,另外“老二”不把“老大”放在眼里,于是“老大”就向我们提议每人出些钱找人教训“老二”。自己叫了袁胜,让他带几个人来,酬金是两三千块钱。2008年4月8日晚,“老大”打电话给说“老二”过来了,叫自己打电话叫人,于是自己打电话给袁胜。不久,袁胜和袁宁、何承中、何德春及一个司机开着一辆奥托车来到了新桥中学门口,“老大”到了中学前的停车场门卫室拿一捆用布包起来的刀放在车里,然后“老大”又带袁胜去看一下“老二”所在的宾馆及位置。过了二十来分钟,见“老二”躺在那宾乐小宾馆的后门地上,浑身是血,之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听边上人说还有一个人被砍送医院了,自己就到温州八医才知道是“大脸猫”。看完“大脸猫”回来后,“老大”交给自己2500元,自己就把这钱交给袁胜。辨认笔录证实,张永胜对二组照片辨认后,确认其中1号、3号、5号、7号、9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袁宁、袁胜、何承中、何德春、“老大”(林明发);第二组2号、11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老王”(储令荣)、“老魏”(魏永会)。3、同案犯袁胜供述证实,2008年4月8日下午,张永胜让自己叫几个人帮他教训下人,并说好处费3000块钱。自己就叫了袁宁、何德春、何承中,让一个开奥拓车的“四川人”带我们到了新桥中学门口,张永胜和另一个人就过来,他们让我们去旁边的宾乐小宾馆三楼,和张永胜一起的那人说要砍的人在这个宾馆里,穿红色上衣,戴一个帽,还给我们三把刀放在车里。我们就过去了,何德春将刀用衣服包住然后和袁宁、何承中上去了,自己就在宾馆门口接应。过了二三分钟,他们几个就跑下楼来了,我们四个人坐车跑了。辨认笔录证明,袁胜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其中5号、1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张永胜、与张永胜一起来与袁胜见面的人(林明发);对另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其中1号、7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袁宁、何德春。辨认笔录证明,袁胜带公安人员到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92号宾乐小宾馆305房间,确认该处为其伤害白某的地点。4、同案犯袁宁供述证实,2008年4月8日晚上,自己和袁胜、何承中、何德春在温州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广场里玩,袁胜接了一个电话,就和我们说张永胜叫我们去新桥那边教训一个人,袁胜就叫了一辆奥拓车,我们坐车到了新桥中学门口,张永胜和一个东北佬过来和我们碰头,我们就商量好由自己、何德春、何承中上去砍对方,袁胜负责在楼下望风。东北佬领着我们去旁边的一个桥边,指着宾乐小宾馆的三楼一个房间说,穿红色衣服,戴帽子的就是我们要砍的那个人。接着那个东北佬搬了三把用白布包起来的刀放在我们的奥拓车上,然后我们去买了手套。自己和何德春、何承中到了宾乐小宾馆三楼,袁胜在楼下守着,我们三个人每人都戴帽子各拿了一把刀到那个房间门口,发现这房间门开着,那房间里有三个人,两男一女,我们进房间后那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看我们拿着刀进去,他也拿出一把匕首想和我们对打,何德春冲在前面砍他,我们都砍那个红衣服的男的,那个男的背部被自己砍了几刀,那人从窗口跳下去,我们就跑走了。辨认笔录证明,袁宁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5号照片上的人是张永胜,1号照片上的人是同张永胜一起到新桥中学门口将刀交给袁宁等人的人(林明发);对另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3、7、5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袁胜、何德春、何承中。辨认笔录证明,袁宁带公安人员到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92号宾乐小宾馆305房间,确认该处为其伤害白某的地点,当时被砍的人就从房间的窗户跳下去。5、同案犯程德忠供述证实,自己是在新桥街道垟中这带带“小姐”的,就是所称的“鸡头”。2008年4月8日下午,“老大”过来跟自己说他和“小张”要找人教训“东北老二”,并让自己出500元。4月8日傍晚,“老大”到自己住处拿刀,自己就和“老大”一起到三楼拿了三把刀。一、两个小时后,自己回到8幢,看到“老二”已经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后来救护车跟警察都过来了。救护车把“老二”接走后不久,自己给了“老大”5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程德忠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号、2号、5号、11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老大”(林明发)、“老王”(储令荣)、“小张”(张永胜)、“老魏”(魏永会)。6、同案犯魏勇会供述证实,案发几天前,自己和“老大”、“小张”、“小四川”等人在一起时,讲到被“老二”敲诈了钱的事,“老大”说大家出些钱找几个人将“老二”砍了,教训他一下,大家都说可以。2008年4月8日晚上七八点,“老大”对自己和“小四川”、“老王”讲,今天晚上就找人动手,并说每人要出500块。不久,“老大”说找的人来了,就到新桥中学前面碰那些人,自己和“老王”也跟了出来,没去学校门口。当晚9点左右,听说“老二”跳楼了,到了宾乐旅馆门口看到“老二”已躺在地上,身上有被砍伤的刀伤,血流了很多,被送往医院了。砍了“老二”之后,“老大”就过来找自己要钱了,自己说“老李”没钱,“老大”就让自己先垫上,自己就出了1000块,然后由“老大”交给那些人。辨认笔录证明,魏永会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号、2号、5号、12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老大”(林明发)、“老王”(储令荣)、“小张”(张永胜)、“小四川”(程德忠)。7、同案犯储令荣供述证实,2008年4月7日晚上,自己把“老二”收保护费的事告诉“老大”,“老大”听了很生气,跟自己和“老魏”说他要找人去教训“老二”,要我们出点钱,我们都同意。次日晚上8时许,自己在新桥中前小区“老魏”家看电视,突然听说“老二”被人砍了,忙下楼看,看见“老二”躺在地上。在现场,自己碰上“老大”,“老大”对自己说,“老二”是他被叫来的人打伤的,让我们每人要出500元钱,于是自己就拿了500元钱交给“老大”。辨认笔录证明,储令荣对一组照片辨认后,确认1号、5号、11号照片上的人分别是“老大”(林明发)、“小张”(张永胜)、“老魏”(魏永会)。(二)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8日晚,自己、“二哥”(白某),还有一个女的(姜某)三个人在宾乐小宾馆房间,三个男的进来围着“二哥”砍,有名男子不小心把我的手砍到了,自己受伤后不敢动了。“二哥”当时被那三个男子砍的没地方躲了,从地上爬起来往房间里的窗户外跳下去了,然后三个男子就从房间里逃了。自己到了楼下,见“二哥”躺在地上没反应,自己的手也不停的流血,就叫旁边围观的人送“二哥”去医院,自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新桥医院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晚上7点多,自己和“大脸猫”(杨某)、“老二”(白某)三个人在新桥的一家旅馆305室玩,三个青年冲进房间,他们三人都戴着鸭舌帽、白手套,每人都拿着一把砍刀,“大脸猫”从床上爬起来,那个人就用刀砍了“大脸猫”手部一刀,“大脸猫”受伤后就不敢动了。接着那三个人就围着“老二”砍,“老二”被砍的没办法一直往窗户处躲,后来“老二”不知怎么的就从窗户处摔下楼了。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8日晚上9时许,自己在宾馆楼下,看到三个男青年进来,问他们找谁,他们说找305房间的朋友。一会儿,楼上就吵起来,305房间的人跳楼了。不久,三个男的往楼下跑。(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92号宾乐小宾馆305室(中前小区4幢),305室内枕头上和床上都沾染血迹,北墙的推窗偏西侧的呈半开状推窗侧棱面上有血迹,打开的窗台上有擦拭状和滴状血迹,窗台外下方是二楼的窗户雨棚,开启的窗口正下方位置的雨棚有一处往下凹陷的痕迹,该凹陷处的正下方一楼地面放着一张木桌,木桌东边挨着桌子地面一滩血泊,血泊面积40×75cm,木桌的东侧端桌面有一处洞穿痕迹,桌面下面木档断裂,散落地面。从被害人白某身上提取puma黑色鸭舌帽一只、蓝色休闲外套一件、红色冲锋衣外套、深色长裤一件、白色运动鞋一件、单面刃弹簧刀一把、黄色窗帘布一块。(五)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白彦(延)军因遭他人用长刀锐器多次砍击,造成创口大量失血,最后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右侧开放性气血胸和高坠所形成的损伤出血,对失血性休克的进展有一定促进作用。2、伤势鉴定结论证实,杨某左腕伤伴尺神经离断,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六)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本院(2008)温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何德春辩称自己没有砍杀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同案犯袁宁供述何德春是第一个上去砍被害人。被害人杨某、证人姜某均证明是三人一起砍杀被害人白某。另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何德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春受雇伙同他人不计后果砍杀被害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德春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代理审判员 丁前鹏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