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被告余某某以进服装为由向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2007年12月21日由原告代为支付利息592元,2008年3月21日由原告代为支付利息1456元,2008年6月21日原告代为支付利息94.37元,2008年6月24日代为支付利息1376.61元,2008年9月21日代为支付利息1472元,2008年11月10日代为支付利息101.09元,2008年11月27日由原告归还本息51104.61元,共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6196.6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6196.68元,并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余某某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我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提供收贷收息凭证7张,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1张,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由原告作担保保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向债权人天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始丰信用社偿付了债务后,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某某偿付为其垫付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担保款人民币56196.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