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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福康与周胜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康,周胜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14号原告:徐福康,浙江省宁波市人,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金港花苑*幢***室。委托代理人:赵春琳、杨长松,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胜和,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号。原告徐福康为与被告周胜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康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和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康起诉称:2007年度,被告向原告开办的建材店购买工程用建筑材料,至2008年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5800元未付。因当时被告无钱付清货款,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货款在2008年7月底前付清。但届期,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158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8025元(暂计算到2009年10月,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至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5800元。被告周胜和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福康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58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胜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福康诉称变更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福康与被告周胜和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胜和欠款105800元逾期未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付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福康变更后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胜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胜和应支付原告徐福康材料款1058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周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7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 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 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