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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夏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夏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重字第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8月27日作出判决,被告潘某某不服判决,以一审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为由,撤消(2009)温泰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叶某某、被告夏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夏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不还。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泰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被告夏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夏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潘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夏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潘某某辩称,①我与夏某某已经离婚,对夏某某个人欠叶某某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006年9月1日我俩有分居协议,另外夏某某所欠的债务是她用于不合理的开支与赌博。②夏某某所欠的债务我不知情,与我无关。③夏某某与我离婚后,她与我已经无关系,更不知道她的一切,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叶某某对我的民事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在重审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夏某某三次向原告叶某某借款84000元,归还5000元还欠7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定,并对原告在原审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潘某某认为夏某某所欠的债务不知情,不应该负偿还责任,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17日、2008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5000元,余7900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与潘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84000元已归还5000元余7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系被告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有权向其夫妻双方主张权利,被告潘某某认为夏某某所欠的债务其不知情是夏某某个人不合理开支与赌博所用,他不该负偿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夏某某所借的债务是她个人所用的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潘某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7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夏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友代理审判员  梅婉旭陪 审 员  陈海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